第16575030號“汾玫白竹及圖”注冊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案件基本情況介紹
1、當事人:
無效宣告申請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人代理機構:北京黃金智慧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無效宣告被申請人:曹茜
2、爭議商標:
注冊號:16575030
注冊人:曹茜
注冊人地址:山西省呂梁市汾陽市賈家莊鎮古浮圖村富民路
申請日期:2015年3月26日 注冊日期:2016年5月14日
核定使用服務:第35類“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廣告;進出口代理;商業管理咨詢;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商業櫥窗布置;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貨物展出;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
商標圖樣
3、案情簡要:
被申請人2015年3月26日在第35類“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廣告;進出口代理;商業管理咨詢;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商業櫥窗布置;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貨物展出;為商品和服務的買賣雙方提供在線市場”等服務項目上申請注冊了“汾玫白竹及圖”商標,申請號為16575030。申請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商標局提出異議,2017年7月15日收到商標局異議決定,被異議商標準予注冊。
2017年12月18日,申請人引證“汾竹”、“白玫”、“汾”、“竹葉青及圖”、“汾酒竹葉青”等六個商標,依據《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爭議商標無效。
4、爭議焦點:
商評委依據雙方事實和理由,歸納出以下四大焦點問題。焦點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焦點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焦點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注:申請人主張了在先字號權)。焦點四、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規定之情形。
5、裁判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后支持了申請人提出的《商標法》第三十條“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理由, 2019年1月10日下發無效宣告裁定書,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并于2019年05月27日發布注冊商標宣告無效公告,至此全部結案。
二、主要做法與經驗
1、申請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援引大股東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商標作為引證商標五、六主體適格。
本案中,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至四注冊人為山西杏花村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引證商標五、六注冊人為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申請人提交了年度財務報告、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結果,均顯示后者為本案申請人大股東,故申請人援引引證商標五、六主體適格,這點獲得了商評委認可。
2、在先引證商標權利形成時間點均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
申請人的第525119號“汾竹”商標、第7591824號“白玫”商標、第150927號“汾”商標、第147568號“竹葉青及圖”、第8949064、9027221號“汾酒竹葉青”(以下分別稱引證商標一至六)的權利形成時間點均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2015年3月26日之前。
3、法條之外的理由,強調申請人的知名度以及被申請人的明知性惡意。
(1)申請人強調“汾”系列商標以及申請人商號的高度獨創性和高知名度,從而間接證明被申請人的抄襲;(2)申請人強調“竹葉青”系列商標已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從而證明被申請人的抄襲;(3)申請人強調引證商標一“汾竹”自注冊以來經過持續使用已具有極高知名度,已符合作為馳名商標保護所需條件;(4)申請人整理并提交了包含“汾”商標的網絡銷售平臺頁面、報道截圖、銷售合同及發票、廣告合同及發票、報刊雜志廣告、展會時的使用情況圖片等大量證明申請人知名度;(5)強調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處于汾陽市,從而間接證明被申請人明知申請人知名商標而惡意搶注。
4、法條的適用,以《商標法》第三十條為核心,輔以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從裁定結果看,第三十條以外的其他條款雖未獲認可,但裁定在適用第三十條時也應考慮了其他條款所涉及因素,特別是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和被申請人的明知性惡意。
代理人在辦理該案時將《商標法》第三十條作為核心條款,“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爭議商標主體識別部分“汾玫白竹及圖”是將申請人引證商標“汾竹”、“白玫”、“汾”、“竹葉青及圖”、“汾酒竹葉青”主體識別部分的拼湊組合。加之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可證明“汾”、“竹葉青”商標已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且雙方同處一市,二者使用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其系來源于同一市場主體的系列商標或存在其他關聯關系進而產生誤認,故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
代理人同時強調爭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并提交了相應的證據以佐證,簡述如下。
《商標法》第十三條強調對馳名商標的保護。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是對第150927號“汾”、第147568號“竹葉青”馳名商標的復制、模仿,侵犯了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第525119號“汾竹”商標經過長期持續使用,已具有極高知名度,故請求原商評委對其進行馳名商標保護。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基于“其他關系”而“明知他人商標”而惡意搶注的情形。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位于同一地域,申請人主張基于地域聯系可推測被申請人屬于“明知申請人商標”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在先權利”不僅包括所有現行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也包括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規定的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我們認為,“汾”系列商標已具有極高知名度,明確且唯一的指向了申請人,產生的巨大商業價值和商業機會是申請人投入大量勞動和資本的結果。在未取得申請人許可的情況下,將“汾玫白竹及圖”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在第35類服務項目上,極易使消費者誤認為該商標使用的服務源于申請人,或二者之間具有密切的關聯,從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商業利益,因此被申請人的注冊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以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損害了申請人的“字號權”。
《商標法》第七條為誠實信用原則的總則性規定,結合被申請人惡意申請多件與申請人名下商標高度近似的商標,申請人主張其注冊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對造成消費者誤認以及產生不良影響的情況作了相應規定。爭議商標出現在市場上易使消費者對使用該商標的商品來源造成誤認,降低消費者的消費體驗,損害申請人的聲譽,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違反了該項規定。
三、案件法律意義分析
1、本案是典型的拆分組合型爭議商標案。將他人多個引證商標的主體識別部分拆分后再拼湊組合成一個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具體到本案,爭議商標“汾玫白竹及圖”是將引證商標 “汾竹”、“白玫”、“汾”、“竹葉青及圖”、“汾酒竹葉青”的拆分組合。
2、商評委在審理本案時,采納了代理人提出的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申請與申請人位于同一地市之主張,從而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